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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253号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颜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颜某经电话联系至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育绿路路口东侧见面,欲将1包毒品赠送给颜某,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处缴获39.44克毒品。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立功、如实供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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