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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与张某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桃园新村东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9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暂住处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北大街XXX弄XXX号车库查获23.8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余,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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