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65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张乙、李某、万某某、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张乙、李某、万某某均系主犯,结合各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退赔情况等,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乙、李某、万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经查,万某某明知张乙设立的真亿公司不具备经营期货业务资质,仍介绍真亿公司成为中大香港公司的代理商,并积极参与公司员工培训和采用“头寸”的方式非法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乙、李某、万某某及万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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