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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57号。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徐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甲、吴某、刘乙、王甲、王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8月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号“刘记龙虾店”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致使刘某、张某某分别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徐某至龙虾店内各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张某某、邵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结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被告人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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