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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峰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峰民、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陈峰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陈峰民、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峰民、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陈峰民、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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