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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
辩护人赵敬国、孙慧婷,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焦某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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