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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凌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凌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颜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张某某、潘某、颜乙、杜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蔡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泉路551弄崧涵庭小区内承接敲墙打洞生意。期间,蔡某与被害人颜甲因生意纠纷发生矛盾。2014年6月28日13时许,蔡某在得到陈某某的同意后,指使张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凌某某、金某等20余人至崧涵庭小区13号楼楼下对颜甲实施殴打。经鉴定,颜甲因外伤致枕骨骨折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四被告人均已取得被害人颜甲的谅解。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凌某某、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凌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金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凌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处罚。原审鉴于陈某某、刘某某、凌某某有自首情节,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予了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金某现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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