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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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