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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秦某、金某、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小区935号、赵巷镇巷华小区20号101室内开设的“牛牛”赌场内负责抽窑花、放高利贷等,并从中非法获利。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陆某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已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陆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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