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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何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上旬某晚,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与何某某电话联系,在上海市普陀区北石路兰溪路路口西侧一游戏机房,将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同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址将4.6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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