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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崔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崔某、王某某、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零二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丘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准许丘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崔某、王某某、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2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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