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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按照与高树铭(另案处理)的约定,在本市平型关路、洛川东路路口,将1包重0.9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俞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缴的毒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俞某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结合俞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等,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俞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俞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俞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张晔军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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