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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乙。
  辩护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黄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黄乙的供述及劣迹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乙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赣EM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联谊路XXX号门口处,与被害人黄甲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沪BEXXXX车头部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黄乙于2015年1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黄乙上诉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黄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黄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黄乙曾因酒后驾驶被追究过行政责任的,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黄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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