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李桂珍,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华艾软件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系华艾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浦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系浦元公司员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华艾公司、浦元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桂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范甲、范乙、林某某、张甲、张乙的证言,华艾公司、浦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资料、银行明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收受发票清单汇总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华艾公司、浦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票面金额约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以上海畅漪实业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的名义为华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246,09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9,625,500.75元;以上海纯涛商贸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的名义为浦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5份,价税合计17,938,836.00元,税额2,606,497.78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8份,价税合计84,184,928元,税额12,231,998.5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12月27日,徐端新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徐端新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华艾公司、浦元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徐端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亦可认定华艾公司、浦元公司自首,依法可以对华艾公司、浦元公司从轻处罚,对徐某减轻处罚。徐端新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税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华艾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浦元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八年。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上缴国库。
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海辉发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臣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宴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枫佳实业有限公司为华艾公司、浦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华艾公司、浦元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徐某作为华艾公司、浦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对华艾公司、浦元公司及徐某应予惩处。经查,上海臣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宴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枫佳实业有限公司为华艾公司、浦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万余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范甲、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还有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抵扣证明等证据证实,徐某对此也曾供认不讳,故对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但未能查证,故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华艾公司、浦元公司及徐端新有自首情节,徐端新已退缴了全部税款等情节,已对华艾公司、浦元公司从轻处罚,对徐某减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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