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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阿石、张吓儿),男,户籍地福建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仁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代理检察员王钰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及辩护人朱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关于邓阿石捅伤林某某的有关情况》、《尸体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人邓某某、林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某于1998年10月18日22时许,在某室内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双方扭打。其间,邓某持单刃水果刀刺戳林某某右腹部伤及肠系膜上动脉,致被害人林某某大失血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邓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邓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邓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后又扭打,邓持刀刺戳林致林死亡,后又在逃十多年,且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综合本案情节及邓某的认罪态度,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邓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邓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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