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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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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刑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山西省,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枪支,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相关的手机短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韩某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9月,为韩某(已被判刑)存放美国产贝雷塔牌手枪1支、德国产沃尔特牌手枪1支、秃鹰气枪1支、子弹3发,并另行持有仿制国外产手枪1支。经鉴定,上述贝雷塔牌及沃尔特牌手枪均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秃鹰气枪及仿制国外产手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子弹为有效子弹。
同月23日,陈某的父亲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上述枪支、子弹。案发后,陈某潜逃并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4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鉴于陈某所涉4支枪中有3支系为他人代持,其家属主动将枪弹交给公安机关以及陈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查扣在案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
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存放在某大酒店前台包裹里的2支枪支,陈没有非法持有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原判认定陈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判量刑过重。陈还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表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陈某某证实,其按照陈某要求,从孝义市某大酒店取了寄存的手枪2支,又在陈某家地下室找到了3支长枪和1支手枪,均交给了公安机关。涉案人员韩某供述,其将多支枪支存放在陈某处。相关的手机短信反映,韩某要求陈某将东西存放在安全的地方等。陈某到案后对于韩某通过电话、短信告诉他包里的是枪,要他放到安全的地方,他将其中的纸盒寄存到孝义市某大酒店,布包放在自己家的地下室以及要求父亲将枪支取出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作了多次供述。经鉴定证实,在案的枪支中,2支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2支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综上,陈某在韩某告诉他系枪支后,即将装有枪支的纸盒寄存至酒店,在要求其父至酒店取出枪支后即切断通讯联络方式,其对于寄存的枪支,主观上应当明知。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陈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4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鉴于陈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陈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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