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21号(2)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日已羁押23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11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出违法所得款200元,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46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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