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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古某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
自治州越西县,彝族,文盲,无职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古某某伙同哦摩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一民房,由被告人阿古某某负责望风,哦摩某某从该民房西侧的窗户进入一楼被害人吴某某居住的房内,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该笔记本电脑由哦摩某某分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据材料清单、联想笔记本装箱单,被告人阿古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公(蕉)鉴(痕)字(2014)016号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鉴定书,宁区价鉴(2014)117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2014)霞刑初字第273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霞看释字(2014)204号福建省霞浦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破获经过及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二、本案未追回的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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