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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518号(2)
经对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88XXXX2652、152XXXX5278、187XXXX6027通话清单进行辨认,证实其于2014年8月15日总共跟乐文的两个号码联系过四次。第一次是他用陈某某告诉他的号码188XXXX2652跟乐文联系,时间是在21时53分46秒,他联系乐文的,他的号码是151XXXX5162,目的是了解乐文什么时候能将冰毒送到。第二次是乐文用另外一个号码187XXXX6027跟他联系,是在22时15分52秒,是告诉他其已经到宁德了,并跟他约定交易地点。第三次是在22时17分34秒,也是乐文联系他的,是催他赶快去拿冰毒。第四次是在22时21分17秒,是他联系乐文的,是他来到交易地点后找不到乐文,就打电话给乐文,接着他们就交易了。
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21时许,她当时人还在福清,汤某发微信问她有没有地方能买到冰毒,他要1克。她就去问乐文(即被告人黄某某),乐文说送1克他不合算,油费都不够。然后她就跟汤某说了这个情况。因为汤某平时对她挺好的,她就跟汤某说不然你就拿2克吧,多的1克我回来的时候给我就好了。她把乐文的电话给汤某,把汤某的电话给乐文,让他们两个自己联系。过了一会,汤某发微信说他身上只带400元,她就跟乐文说剩下的200元她后面再给他。她又想到孙某某刚好问她乐文的电话,她就打电话给孙某某,跟她说如果她有去找乐文就帮她先拿200元给乐文,但是孙某某说她不方便,没去找乐文。大概23时许,乐文打电话给她,跟她说冰毒已经给汤某了。到了第二天她从福清回到宁德,当晚她去东方豪情上班的时候,中途碰到汤某,汤某就把那1克冰毒给她了。到了凌晨3点多她在家休息的时候,乐文打电话给她说他在宁德,她就叫乐文到她家,她给了乐文200元。到8月18日晚上,她在上班的时候把差汤某的100元还给汤某。
⑶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知道宝宝(即陈某某)和汤某有向乐文(即黄某某)买过冰毒。在8月15日的时候,有人问她哪里可以买到冰毒,她就去问宝宝了,宝宝就给了她乐文的电话。过了一会,宝宝就问她是不是要向乐文购买毒品,如果有去找乐文就帮她拿200元钱给乐文,宝宝跟她说汤某向乐文买毒品的时候少乐文200元钱,但是她跟宝宝说她不方便,就没帮宝宝了。
⑷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188XXXX2652手机于2014年8月15日21时53分46秒被叫汤某持有的151XXXX5162手机。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187XXXX6027手机于2014年8月15日22时15分52秒主叫汤某持有的151XXXX5162手机,于22时17分34秒主叫汤某持有的151XXXX5162手机,于22时21分17秒被叫汤某持有的151XXXX5162手机,后三个电话地点均在宁德万达商务酒店宏站。
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187XXXX6027手机于2014年8月15日21时45分12秒、21时49分56秒主叫陈某某持有的152XXXX8987手机,21时47分34秒主叫孙某某持有的135XXXX5222手机。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188XXXX2652手机于2014年8月15日22时8分主叫陈某某持有的152XXXX8987手机。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152XXXX5278于2014年8月15日20时52分30秒、21时1分9秒主叫陈某某持有的152XXXX8987手机。
⑸从陈某某手机内提取短信内容体现:收件人188XXXX2652,短信内容“在福清不方便接”、“我另一个朋友也要”、“他本来只拿一个,身上只带四百,还要两百我明天给你,要不然我等等叫如新给你”、“不然我明天转给你,你帐号发一个给我”。收件人如新,手机号码135XXXX5222,短信内容“我是宝宝,这是新号码,不要告诉任何人”、“188XXXX2652”、“等下钱帮我多拿两百给乐文,明天给你”、“我现在不方便你先跟他说下欠下”。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2014年8月15日没有贩卖毒品给汤某。经查,证人陈某某、汤某的证言,证实了汤某通过陈某某的介绍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的过程,通话清单证实了汤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在2014年8月15日晚上的手机联系情况,陈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屏内容,进一步证实了陈某某及汤某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也间接证实汤某购买毒品过程中,因资金不足,陈某某想叫孙某某垫资的事实,与陈某某手机短信截屏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陈某某、孙某某还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某即乐文。上述证据,充分地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汤某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0.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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