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93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务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郑某甲强行挤入其表哥韦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搭乘至宁德市蕉城区后岗环岛旁的“心灵鸡汤”店铺,随后便纠集了“小洪”、“雷仔”等3人(均另案处理),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郑某甲头部,致其头面部创口累计达8.7厘米。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其住院12天的医疗费6119.98元、误工费1816.8元、护理费1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勘验鉴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10533.58元。并当庭提供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法医勘验鉴定费票据等书面材料。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韦某等人乘坐上一辆出租车后,被害人郑某甲未经同意便强行挤入车内,要求搭乘至宁德市蕉城区后岗环岛旁的“心灵鸡汤”店铺。韦某的表弟被告人韦某某见状心怀不满,随后便纠集了“小洪”、“雷仔”等3人(均另案处理)至该店铺楼下,并每人各持一玻璃啤酒瓶伺机殴打被害人郑某甲。当被害人郑某甲在该店铺吃完宵夜下楼至门前人行道时,被告人韦某某及“小洪”、“雷仔”等人将被害人郑某甲围住,持啤酒瓶砸打其头部,致被害人郑某甲头面部创口累计达8.7厘米,之后被告人韦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香香宾馆601房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彭某某、郑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打伤后,于2014年7月16日入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19.98元;误工费以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816.8元;护理费以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600元;法医鉴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10533.5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法医勘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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