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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508号(2)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33.58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丽霞
审 判 员  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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