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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共计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淑珠。同年11月6日晚,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并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2.2896克。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以每克200元向一男子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和贩卖。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莲峰路南一弄8号的住处门口,共计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500元。
2014年11月6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住处卧室内抓获陈某某,并当场查扣甲基苯丙胺2.2896克。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84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84)宁法刑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3.18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2896克、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兴重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玲
书 记 员  陈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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