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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路2号建新楼三楼“大森林台球动漫城”内设置“捕鱼机”一台、“麻将机”六台、“六狮王朝”一台供他人赌博。同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上述赌博机。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麻将机”系单人型赌博机,“捕鱼机”系可供八人同时赌博的多人型赌博机,“六狮王朝”系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多人型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八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捕鱼机”一台、“麻将机”六台、“六狮王朝”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兴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舒宁
书记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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