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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6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4日至23日,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容留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24日被告人陈某再次容留黄某某、林某某在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4日至23日,被告人陈某向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3次容留黄某某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的家中吸食。同月24日,被告人陈某向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即留其于家中吸食,黄某某亦在陈某家中共同吸食,后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蕉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2006)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审 判 员 黄 霖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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