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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释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铃辉,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甲),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畲族,文盲,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德市霞浦县盐田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林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释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释某某及其辩护人林鼎斌、杨铃辉、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释某某与黄某某签订了砍伐宁德市蕉城区支提山华严寺放生池周边林木的合同,约定由释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黄某某交纳了2万元定金后,释某某便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被告知该片林木系生态公益林,不能砍伐。被告人释某某遂告知黄某某采伐手续无法办理,并退还定金,解除合同。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释某某再次找到黄某某,让其砍伐林木,并承诺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遂与钟某某、董某某合股,在明知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对上述山场进行砍代。案发后,经林业技术鉴定,上述山场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48.08立方米,林种为生态林。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董某某经传唤,主动向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释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董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释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鼎斌辩称,被告人释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释某某明知宁德市蕉城区支提山华严寺放生池周边林木系生态公益林,无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仍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让其砍伐林木,并承诺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遂与钟某某、董某某合股,在明知未办理采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对上述山场林木进行砍伐并贩卖,得款9000元。经林业技术鉴定,上述山场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48.08立方米,林种为生态林。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主动到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释某某在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被告人董某某自动到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黄某某、钟某某、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已由公安机关予以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释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詹某甲、詹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专业技术鉴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霍童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蕉城区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出具的证明、蕉城区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砍伐杂原木合同、关于支提山风景区保护和建设会议纪要、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释某某、黄某某、钟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释某某伙同黄某某、钟某某、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释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或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等候调查,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董某某在亲戚的动员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四被告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释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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