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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阮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阮某甲、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至7月30日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西北路29号新潮公寓门前空地上设置赌桌、麻将牌等赌具,组织詹益当、兰奶希等人以赌“牌九”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余元。2014年7月间,被告人阮某甲伙同钟某某(另案处理)到该赌场抽头渔利,截止同年7月30日案发,共抽头渔利12000余元,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赌场多次以开庄设赌方式招揽路人聚众赌博,累计人数达20人以上。
2014年7月30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查获该赌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被当场抓获,并被分别扣押赌资2500元、675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阮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新起点网吧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干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阮某甲帮助他人在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阮某甲、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至7月30日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西北路29号新潮公寓门前空地上设置赌桌、麻将牌等赌具,组织詹某某、兰某某等人以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6000余元。2014年7月间,被告人阮某甲伙同钟某某(另案处理)到该赌场抽头渔利,至案发,共抽头渔利10000余元,被告人阮某甲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赌场多次以开庄设赌方式招揽路人聚众赌博,累计人数达20人以上。
2014年7月30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查获该赌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被当场抓获,并被分别扣押赌资2500元、675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阮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新起点网吧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阮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某、兰某某、马某某、阮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2010)宁少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阮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阮某甲伙同他人在该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阮某甲具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阮某甲、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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