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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520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500元、6750元,合计人民币9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阮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作案工具麻将天九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审 判 员  薛云菲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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