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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6年1月12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石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一楼房,见房门未关,遂入内将卧室床上一部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币种,下同)及包内的现金10元盗走。
2、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一楼房,见房门未关,遂入内将卧室床上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2000元)盗走。
3、2014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楼房,见房门未关,遂入内将放于卧室衣柜大衣口袋内一个男士手抓包盗走,内有现金80元。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闽东大广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被盗手机及手抓包被当场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赃款被被告人石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宁区价鉴(2014)125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2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个男士手抓包内有现金80元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较轻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还返给各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退出赃款人民币9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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