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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韩某甲因向被告人胡某某讨要曾帮其垫付的维修款人民币500元,双方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胡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韩某甲脸部。期间,韩某甲的哥哥韩某乙带领陈某、韩某赶到现场,见被害人韩某甲面部受伤,便上前踢打被告人胡某某,后经群众劝阻而离开。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韩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岐头村向被告人胡某某讨要曾帮其垫付的维修款人民币5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胡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韩某甲脸部。期间,韩某甲打电话给其哥哥韩某乙,韩某乙带领陈某、韩某赶到现场,见被害人韩某甲面部受伤,便上前踢打被告人胡某某,后经群众劝阻而离开。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乙、陈某、韩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检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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