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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因讨要工程款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造成被害人陈某甲轻伤的后果。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陈北新村路52号陈某乙家附近一食杂店门口,与被害人陈某甲因讨要工程款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甲助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林某乙到场,三人再次因欠款金额问题而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林某甲用左臂夹住被害人陈某甲营头部并用右手拳击陈某甲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林某乙用拳击打陈某甲营背部。后双方被群众劝开,陈某甲又捡起石头砸向林某乙,林某乙助也持木棍殴打陈某甲背部。之后陈某甲又持一木质扫把棍与林某甲持木棍互殴。经群众劝阻后双方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甲鼻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林某甲、林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陈某甲营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并取得陈某甲的谅解。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丙、阮某某、林某丁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因工程款数额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并殴打致陈某甲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认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兴重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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