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和林某丙(已判刑)因向正在打牌赌博的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索取“抽头钱”被拒绝并驱赶而觉得丢面子,被告人林某乙遂纠集了林某丁(已判刑),而后林某丙、林某丁又纠集了被告人林某甲,并合谋携带凶器返回龟岩村威吓村民,争回面子。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携带三把未开刃的“关公刀”与被告人林某乙及林某丙、林某丁会合,一同乘坐林某甲朋友(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车返回龟岩村,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林某丙各持一把“关公刀”并将刀头在地上拖曳磨出声响,林某丁持竹棍,一同冲向高钦发食杂店门口人群,追砍高某某、陈某某等村民,被告人林某乙持刀砍坏一张四方桌,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丙持刀将被害人高某某右手腕、胸部、左膝盖等处砍伤。之后,因龟岩村村民防卫还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4人遂逃跑。
同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不服气又纠集10余人分乘4辆车到该村上述地点挑衅约架、恐吓村民,并砸碎一张四方木桌,村民纷纷躲避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离开。
同年9月12日、14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分别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和林某丙(已判刑)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二都下村龟岩自然村高钦发食杂店门口,向正在打牌赌博的高某某、陈某某等人索取“抽头钱”,被高某某等人拒绝并驱赶。被告人林某乙觉得丢面子遂纠集了林某丁(已判刑),而后林某丙、林某丁又纠集了被告人林某甲,并合谋携带凶器返回龟岩村威吓村民,争回面子。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携带三把未开刃的“关公刀”与被告人林某乙及林某丙、林某丁会合,一同乘坐林某甲朋友(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车返回龟岩村,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林某丙各持一把“关公刀”并将刀头在地上拖曳磨出声响,被告人林某丁持竹棍,一同冲向高钦发食杂店门口人群,追砍高某某、陈某某等村民,被告人林某乙持刀砍坏一张四方桌,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丙持刀将被害人高某某右手腕、胸部、左膝盖等处砍伤。之后,因龟岩村村民防卫还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4人遂逃跑。
同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不服气又纠集10余人分乘4辆车到该村上述地点挑衅约架、恐吓村民,并砸碎一张四方木桌,村民纷纷躲避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离开。
同年9月12日、14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分别在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第五小学后住宅区、U2酒吧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甲、林某戊、江某乙、尤某某、林某已、陈某某、苏某某、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过车信息查询、汽车租赁合同、(2009)蕉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4)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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