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圣干、吴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某先后2次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市场附近,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郑某,每次1.5克,得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00元。
2、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携带2.1034克氯胺酮到达宁德市蕉城区“佳佳基”餐厅门口,准备与郑某交易,被宁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共计5.1034克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圣干、吴巧丽辩称,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8月19日晚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某先后2次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市场附近,贩卖氯胺酮给郑某,每次1.5克,得款共计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19日晚,郑某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200元氯胺酮,被告人林某某到达宁德市蕉城区“佳佳基”餐厅门口,准备与郑某交易时,被宁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疑似氯胺酮一包。经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含氯胺酮成分,重量为2.10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9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有打了个电话给林某某,向他购买200元K粉,林某某说人在南埕,等下再联系。后来其被抓了,听说林某某到城关的时候,在南环路佳佳基也被抓了。
⑵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9日21时许,当时他人还在漳湾南埕家里,郑某电话联系他要购买K粉,约好在南环路佳佳基附近交易。晚上10点多,他开着车到了佳佳基附近,刚停好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准备卖给郑某的K粉。
⑶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扣疑似K粉一包。
⑷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实: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K粉重量计2.1034克。
⑸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的疑似K粉含氯胺酮成分。
⑹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记录证实: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林某某提取尿液5毫升,经氯胺酮试剂测试,林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
⑺抓破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得知违法嫌疑人郑某即将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当晚在蕉城区南环路佳佳基楼下,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查获一包疑似毒品“K粉”的物体。
⑻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辩护人杨圣干、吴巧丽辩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系未遂。经查,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曾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准备购买200元的氯胺酮,被告人的供述也印证了当晚郑某向其购买氯胺酮并约好在佳佳基附近交易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抓破获经过,证实了是在抓获郑某之后得知其二人买卖毒品的事实,之后在南环路佳佳基楼下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由此可见,被告人林某某与郑某之间已达成买卖毒品合意,并且其已将毒品从漳湾南埕带到交易地点,在毒品交付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既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5.103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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