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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528号(2)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103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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