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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道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在其租住的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岐头村以及蕉北署前路汇升宾馆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蕉北署前路汇升宾馆106房间内容留陈某某吸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谢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舒宁
书记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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