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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上班离岗被领班反映后遭主管批评而怀恨在心,并持械将领班黄某某打成轻伤。为支持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23时许,宁德市蕉城区东方国际大饭店保安领班黄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在上班期间擅离保安岗位而向主管反映。之后杨某某被主管批评时因态度不好被责令辞职。杨某某对黄某某怀恨在心,在该饭店一楼收货口持一铁制畚斗砸向黄某某,黄某某右手臂抵挡时被砸伤,致右尺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检照片、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擅离工作岗位被领班反映而持械殴打致领班黄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兴重
审 判 员 薛云菲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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