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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蕉城区七都镇六都村利用“六合彩”进行揽注猜码,分别收取“六合彩”投注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多万元。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会计专项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18日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六都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揽注猜码。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下家,并按收注金额的12%给予抽成。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乐某某(另案处理)作为下家,并按收注金额10%给予抽成。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分别揽收“六合彩”投注款20余万元,分别获利5万多元、1.5万多元。其中2014年3月18日晚,朱某某收到张某某上报当期“六合彩”收注款29423元。
2014年3月19日、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六合彩记录单、宣传单,行政没收款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上的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聚众进行赌博,涉赌金额均达二十多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起诉指控二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兴重
审 判 员 薛云菲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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