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务工,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坝街乡。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杜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七星村乌岩下海域“黄某某”鱼排饮酒,因琐事发生扭打。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韦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韦某某头部、手部的伤情,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同年7月14日,宁德市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4680.76元。其中:住院11天医疗费14246.19元、误工费34019.31元、护理费16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法医勘验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8000元。并当庭提供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勘验鉴定费票据等书面材料。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4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七星村乌岩下海域“黄某某”鱼排饮酒,因琐事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韦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韦某某面部一瘢痕长7.9cm、右肘关节前侧见10cm缝合创,其伤情分别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次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被砍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入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46.19元;误工费以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64元;护理费以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6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5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合计人民币18325.4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勘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诉求中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持械伤害他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仅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