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9号(2)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325.45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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