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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8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其宿舍二楼因琐事与工友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互殴,造成被害人于某某轻伤的后果。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与于某某打架过程中已叫人报警,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上塘村12号鞍钢建设集团公司员工宿舍二楼,因琐事与工友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崔某某右手持一玻璃片将于某某右前额、右侧面部、右侧颈部划伤。随后二人被工友劝开,崔某某被陈某某拉劝至宿舍楼门外,在上塘村大圣宫庙旁,于某某手持菜刀追上崔某某,两人再次扭打在一起,于某某将崔某某脸部砍伤。之后,陈轶将刀夺下,二人再次被劝开。这时崔某某叫陈某某帮忙打电话报警。随后,宁德市公安局下塘边防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上唇至右颊部见5.5厘米缝合创,右下颌角见2.5厘米缝合创,右颈部见9厘米缝合创,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取得于某某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8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1996)海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致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有前科,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与被害人于某某打架过程中叫他人帮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警察带走,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可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崔某某关于其属投案自首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兴重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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