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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事先约定,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旧街97号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玩具店铺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喜洋洋”、“风韵”、“霸王鲨”电游机,供不特定人赌博。至2014年9月28日,共营利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元。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分别分得2800元、1700元。当日上午,公安人员在该玩具店铺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对赌博电游机、赌资等予以扣押。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实验,该店铺正门和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中心小学正大门之间的距离按照交通规则走向测量,距离为125米。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尤某某在其住处内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小学附近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8日间,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商议,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旧街97号玩具店铺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喜洋洋”、“风韵”、“霸王鲨”电游机,供不特定人赌博。至案发,共营利4500元,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分别分得2800元、1700元。2014年9月28日,公安人员查获该玩具店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对赌博电游机、赌资等予以扣押。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实验,该店铺正门和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中心小学正大门之间的距离按照交通规则走向测量,距离为125米。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800元、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金交款单、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小学附近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清赃款,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后,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羁押期限折抵刑期后,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5元及被告人尤某某、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1700元,合计人民币47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喜洋洋”、“风韵”、“霸王鲨”各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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