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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东方宾馆出纳,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化名叶紫应聘担任宁德市蕉城区东方宾馆出纳。同年4月份,同为东方宾馆与鑫百益餐饮公司股东的陈某甲将卡号为XXXX的中国银行卡交予叶某某保管,并允许其使用卡内公司股东投资款用于鑫百益餐饮公司的装修等费用支出。同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某某私自挪用该卡内公司股东投资款及东方宾馆营业款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33523.44元,用于其本人经营的“叶子服饰店”开支。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被鑫百益餐饮公司股东陈某乙扭送至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归还上述挪用款项计892723元。
对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933523.44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化名叶紫应聘担任宁德市蕉城区蕉南东方宾馆出纳,并兼任宁德市鑫百益餐饮有限公司出纳。同月16日,同为东方宾馆与鑫百益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的陈某甲将卡号为XXXX的中国银行卡交予叶某某保管,并授权其使用卡内公司股东投资款用于鑫百益餐饮有限公司的装修等费用支出。同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叶某某私自挪用该卡内公司股东投资款及东方宾馆营业款计933523.44元,用于经营其个人开办的“叶子服饰店”。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被鑫百益餐饮有限公司股东陈某乙扭送至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归还上述挪用款项计8927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周某某、陈某丁、吴某某、凌某、阮某某、陈某戊、董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员工信息登记表、收条、中国银行宁德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叶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转盘协议、退款情况说明、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933523.44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归还大部分挪用款项,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800.44元,返还宁德市鑫百益餐饮有限公司,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丽霞
审 判 员  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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