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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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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候审。
辩护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小洪、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因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城澳作业区码头项目建设,需要在城澳作业区8至10号、13至15号码头撤除和搬迁渔排网箱。被告人占某某、陈某甲将林某某等人所有的324箱网箱冒名骗取搬迁补助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64400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占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占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城澳作业区码头项目建设需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成立宁德市蕉城区城澳金磊港务三都港口码头项目清海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清海领导小组),负责该码头前沿海域网箱及构筑物拆搬迁工作。2014年4月初,区清海领导小组对三都澳港区城澳作业区8至10号、13至15号码头前沿海域的渔排、网箱进行摸排登记工作,以确定补偿费用。被告人占某某、陈某甲将福建省莆田市汇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某某、庄某某、陈某乙三人共有的位于该作业区三坪天安8号码头泊位前沿海域渔排网箱324箱,以二被告人各占50%的名义进行申报,冒名骗取渔排拆除及搬迁补助款364400元。被告人占某某分得赃款2222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422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刘某某证言,三都澳港区城澳作业区8号至10号与13号至15号码头泊位前沿海域网箱及构造物拆除及搬迁工作实施方案、渔排拆除实物登记表、渔排拆除、搬迁确认表、城澳金磊港务三都港口码头项目海域渔排网箱拆除及搬迁补助协议、渔排拆除补助款发放清单、渔排拆除实物登记及补助款结算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行活期明细、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养殖海域租赁合同、水产养殖涵位使用协议书、三都镇天安8#9#泊位的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破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6.4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占某某、陈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全部退出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可认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占华星、陈永水分别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22200元、142200元,合计364400元,返还被害人林金清、庄福春、陈文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兴重
审 判 员 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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