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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从福,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天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旺,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闽JE5965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4线由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驶往宁德市区,途经国道104线2207KM+500M处,因被告人兰某某未注意观察路上交通情况,遇被害人林某某横穿道路,被告人兰某某避让不当,碰撞被害人林某某,致其倒地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9月3日,被害人林某某经宁德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考虑被害人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兰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6243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冯从福关于被告人兰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兰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丁希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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