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兰某甲为谋利从“锋”或“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于贩卖,其中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陈某甲计12克,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乙计2.3克。
同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计4克,先后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兰某乙计0.8克。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兰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金国酒店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5.8304克,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美仑大酒店门口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到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1772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13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8.97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甲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兰某甲分别在蕉城区美丽都娱乐城旁边的宾馆、蕉城区金涵小学附近、蕉城区城东路金国酒店后面,先后四次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0.5克、1克、10克,计12克给陈某甲,得款人民币2100元。
2、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兰某甲分别在蕉城区继光花苑对面路口、城东路金国酒店后面的一家旅社门口,先后三次分别贩卖1克、1克、0.3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乙,得款人民币700元。
3、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蕉城区金涵水库附近收购旧衣服的废品店,先后四次每次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计4克给林某某,得款人民币900元。
4、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东侨开发区东方神话娱乐城后门楼梯处,二次分别贩卖0.3克、0.5克甲基苯丙胺给兰某乙,得款人民币300元。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兰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金国酒店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到疑似甲基苯丙胺15.8304克。同日被告人兰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甲,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扣押到疑似甲基苯丙胺4.1772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林某某、兰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物品照片、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兰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兰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1304克,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977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甲、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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