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531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兰某甲、陈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007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审 判 员 黄 霖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