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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与章某甲事先有过节,二人在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炉田村戏院偶遇时便约至该戏院侧门口评理。期间,被害人章某甲推了被告人何某某肩膀一下,继而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何某某殴打被害人章某甲,致被害人章某甲轻伤二级。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炉田村戏院偶遇被害人章某甲,因事先有过节二人便约至该戏院侧门口评理。期间,由被害人章某甲推了被告人何某某的肩膀一下,继而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何某某击打被害人章某甲的头部,顺势将被害人章某甲摔倒在地后,朝其上半身踢踹,致被害人章某甲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颜某、崔某某、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连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舒宁
书 记 员  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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