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缪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闽JY2167的15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杨某某一钱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银行卡若干、身份证等物。
2、同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闽JY8300的1路公交车上准备实施盗窃时见“安徽人”正在扒窃被害人毛某某财物,被告人龙某某则负责望风,由“安徽人”将被害人毛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64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元。
3、同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闽JY1120的5路公交车上准备实施盗窃时见“安徽人”正在扒窃被害人陈某某财物,被告人龙某某则负责望风,由“安徽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70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及香烟一包。
4、2014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闽JY9589的3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韦某某一个暗红色的长款钱夹,内有人民币200余元。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毛某某、陈某某、韦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帮助“安徽人”扒窃而望风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缪志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某某未帮助“安徽人”望风。案发时公交车上乘客较多,其与“安徽人”距离较远,无法看到“安徽人”实施扒窃过程,故不可能为“安徽人”望风。2、被告人龙某某与“安徽人”不构成共同盗窃。被告人龙某某事前与“安徽人”并无犯意联络,其在欲单独扒窃时因看见“安徽人”而停止,后接受赃款,其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综上,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第二起、第三起扒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多次在宁德市蕉城区公交车上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扒窃,数额达人民币143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闽JY2167号15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杨某某妻子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龙某某得款后将钱包及包内物品丢弃。
2、2014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闽JY8300号1路公交车上准备实施扒窃时见“安徽人”正在扒窃被害人毛某某财物,经“安徽人”示意,被告人龙某某遂负责望风,由“安徽人”将被害人毛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6400元盗走。被害人毛某某发觉被盗后大声呼叫,被告人龙某某在“安徽人”的示意下一同下车,分得赃款人民币80元。
3、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闽JY1120号5路公交车上准备实施扒窃时见“安徽人”正在扒窃被害人陈某某财物,被告人龙某某遂负责望风,由“安徽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70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龙某某在“安徽人”的示意下一同下车,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及香烟一包。
4、2014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闽JY9589号3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韦某某一个长款钱夹,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龙某某得款后将钱夹及钱夹内物品丢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扣押赃款人民币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8时许,其与妻子及孩子在宁德市汽车南站乘坐15路公交车,至汽车北站下车时,其妻子发现钱包被扒窃,内有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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