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蕉刑初字第327号(2)
2、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其与妻子谢某某在蕉城南路康宁超市公交站乘坐1路公交车,上车后其身边站有三、四名男子,其在接听手机后发现一男子将手从其上衣口袋内伸出,口袋内的一叠人民币被盗,其遂抓住该男子并大声呼叫,该男子的同伙则下车逃走。其随后将该男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其被盗人民币6400元。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其在蕉城区聚宝路乘坐5路公交车至东湖市场下车后,发现口袋内的人民币7000元被盗。
4、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7日13时许,其在蕉城区人民影院公交站乘坐3路公交车至东侨中国红建材市场下车后,发现手提包内的一个长款钱夹被盗,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5、证人谢某某(被害人毛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11时许,其与丈夫毛某某在蕉城南路康宁超市乘坐1路公交车,上车后其丈夫身边站着三、四名男子,后其听到丈夫在打手机过程中时喊了一声“有小偷”,两名男子迅速下车,另一名男子则被其丈夫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其丈夫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6400元被盗。
6、公交车监控视频证实,经被告人龙某某实施了上述扒窃犯罪事实。
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暂扣财物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龙某某赃款人民币900元。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2014年2月22日8时许,其乘坐15路公交车,从一名妇女身上盗得一钱包,其将钱包内的人民币700元取出,将钱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丢弃;(2)2014年2月28日11时许,其乘坐1路公交车伺机扒窃,见车上有一安徽籍男子欲扒窃一妇女,经该男子示意,其就看着该男子扒窃,被偷的妇女察觉后大声呼叫,该男子就示意其一同下车,并分给其人民币80元;(3)2014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其乘坐5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又见安徽籍男子欲行扒窃,经该男子示意,其就看着该男子扒窃,后该男子示意其一同下车,并分给其人民币100元及一包香烟;(4)2014年3月7日13时许,其乘坐3路公交车,从一女青年的手提包中盗得一长款钱夹,其将钱夹内的人民币200元取出,将钱夹及剩余物品丢弃。并辨认出上述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辩解其未帮助“安徽人”扒窃而实施望风行为,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某未帮助“安徽人”望风、不构成共同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1路、5路公交车上欲单独扒窃,经“安徽人”示意而为“安徽人”扒窃实施望风,事后分得赃款的事实。被告人龙某某与“安徽人”事前虽无言语沟通,但在“安徽人”实施扒窃前通过暗示已达成共谋,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财物计人民币1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第三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大部分赃款被当场查获,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多次盗窃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900元,返还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0元,返还被害人。
(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退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审 判 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丁希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