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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叶某某,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武曲镇。
委托代理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武曲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良、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28日到武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7年1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就读于武曲中学一年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继续保持夫妻关系,现已经分居8年,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劝说下于2014年5月13日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依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其认为,原告一直未尽到抚养孩子义务,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子陈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就读于武曲中学一年级。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劝说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依然无法合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门诊撤诉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共同拥有座落于寿宁县武曲镇房屋一幢,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原告陈述其欠共同债务17000元、被告陈述其欠共同债务十多万元,由于原、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官劝说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认为婚生子陈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且婚生子陈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原告具体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和方式,时间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酌定为原告每年支付72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共计为3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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