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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平溪乡。
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平溪乡。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经法官劝说,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得安
审 判 员 叶 春
人民陪审员 陆奕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恒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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